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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 互联网      2013-03-05      阅读 3671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款所称“违法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予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两种形式。

 

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

 

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都应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