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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干股型受贿
  • 互联网      2013-03-05      阅读 129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意见》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二是干股没有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所以,《意见》明确,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第二个问题,“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所谓的干股,只是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真实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故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据此,《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