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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玩忽职守罪)
  • 互联网      2013-03-06      阅读 1377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