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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应谨慎
  • 和讯网      2013-08-02      阅读 1406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检察院检察长郑红建议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七)已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么,对有影响力者行贿情节严重的是否也应构成犯罪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长期从事律师工作,并且办理过多起贪污受贿案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笔者认为,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应该谨慎一点。

 

对有影响力者行贿是否构成行贿罪,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同的情况。由于法律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着截然不同的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刑法第389条对行贿罪的三款规定中,均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而对利用影响力者行贿,是给予有影响力者财物,根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属于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行贿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者,其之所以收取财物,是因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请托人之所以给其财物,仍然是看重其能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本质上仍属于权钱交易。所以,对其以行贿罪论处并无不当。

 

以上的各种说法各有利弊,但出于法治的精神与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不应当认定对有影响力者行贿构成行贿罪。郑红检察长所提的增设“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出发点是好的,对法律的统一适用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单独成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多有待研究的地方。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案件出现了很多新的方式方法,这不仅对案件侦破工作提出了很多挑战,同时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当今社会,行受贿呈现了越来越多的形式,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单独列明成罪,形式上虽然较之前有所完备,但因其是单独成罪,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难点。司法实践千差万别,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被指控的上百起受贿事实中,行受贿方式多种多样,如果对有影响力者行贿单独成罪,尤其是和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相结合,对于一些具体法律判断难免会出现新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从立法技术及立法资源节约角度,与其将行贿罪单独列明“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不如直接修改刑法第389条,将行贿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直接进行修改,这样不仅节约立法资源,而且对受贿罪有着更为完善的规定,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问题。

 

据2013年3月18日法制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