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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 < 首页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
    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 互联网      2013-03-08      阅读 1409

(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1号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