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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反录(207)• 马志明挪用公款案:从有期徒刑14年到无罪释放
  • 新华网      2015-08-29      阅读 2496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新华网


马志明挪用公款案于2013年终审结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当庭宣告马志明无罪。


在此前的两次一审中,马志明却没有如此幸运。按照城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的认定,马志明因挪用公款六百多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从有罪到无罪,一二审之间出入何以这么大?


“马志明被抓了!”2007年3月的一天,这个消息在城东区韵家口镇韵家口村不胫而走,一时间,村民们议论纷纷:马志明把征地款挪用到了青韵公司……


马志明是韵家口村村委会主任。2000年,精明的他看准了机会,向村委会提议利用村里的优势修建牛羊肉冷库,成立集体企业。


在得到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支持后,韵家口村创办了青韵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渐渐从几间厂房发展到拥有冷库、6栋现代化的牛羊肉分割加工车间及现代化的羊肉出口生产线。


青韵公司投入经营后,村民们得到了好多实惠:给村里的老年人垫付了生活补助款、为学生解决学杂费、支付环卫费等共五十多万元。为了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经村委会主任马志明、村委会聘请的基建领导小组组长马麟祥及时任村支部书记签字,以借款方式将村委会提留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6743463.76元借予青韵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听说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经发下来了,为啥不分发到各家各户?”对土地征用补偿款去向这个敏感的问题,一些村民提出了质疑,并把矛头直接指向了既是村委会主任,又是青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志明。同时,作为村办企业的青韵公司,也存在财务不透明、管理不科学的情况。因此,一些村民围攻了村委会:“我们大家的钱为什么要放到公司里……”2007年2月,马志明为此被罢免了村委会主任的职务。随后,西宁市城东区检察院开始立案侦查马志明挪用公款一案,2007年3月,马志明被刑事拘留。


案件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马志明的家属委托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马福祥、黄海姣律师为刑事辩护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发现了有价值的线索:在青韵公司成立之前,村委会向镇政府乡镇企业办提出过书面报告。韵家口镇政府乡镇企业办的领导明确答复,因有关政策不能设立集体企业,因此,村委会决定以股份制形式成立村集体企业。


2000年2月,经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青韵公司,登记的经济类型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18名股东全系虚拟,无一人实际投资。


这就说明,青韵公司的实质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马志明自始至终均把青韵公司作为村办集体企业来管理,为村集体谋取利益,至此,律师提出了“马志明在整个借款行为中没有谋取任何私利,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无罪辩护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2008年1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马志明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定:马志明自2000年至2006年的7年间,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借口青韵公司是村办企业,以村委会的名义,分数次私自将国家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6743463.76元,以借款的方式,私自决定挪用给青韵公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志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被告人马志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依法追缴违法挪用钱款人民币6743463.76元。


一审宣判后,马志明觉得自己遭受了莫大的冤屈,他和辩护律师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宣告无罪为由再次提出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法官当庭出示了涉案的文档资料,并通知十多名控方证人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庭审中,辩护律师充分抗辩,再次强调:界定企业的性质应以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管理经营方式等方面按其本来性质作出认定。青韵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私营企业,但韵家口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主管部门的批示,资金的投入、公司的住所地、签订合同等,均证实青韵公司不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青韵公司的受益人是韵家口村的全体村民。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对于名为私营实为集体的企业性质的认定,应实事求是。青韵公司为村办集体企业,马志明个人在其中既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领取过一分钱工资和利润,检察机关无法证明马志明具备谋求私利的主观故意。依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检察机关指控马志明的犯罪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马志明无罪。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则认为,企业性质应以登记为准,青韵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其性质便是私营企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马福祥、黄海姣两位辩护律师特别提到了一节事实,即在上诉人马志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村委会将青韵公司(冷库)以每年44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并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对公司完全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据此事实,辩护律师认为,青韵公司虽然存在经营管理不透明的情形,但检方指控上诉人马志明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缺乏客观要件。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罪的必要条件,也是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据我国《刑法》,挪用公款罪系直接故意犯罪,要求挪用人必须明知或应知挪用给“自然人或其他单位使用”,还要挪用人通过挪用行为谋取个人利益。从本案的证据证实,从青韵公司的筹建、成立至投入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中,马志明没有领取过一分钱的工资,也未分过一分钱的利润。从司法审计鉴定中亦证实:截至2006年12月,青韵公司账面累计实现利润1752781.94元,该公司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同时还垫付了村里的老年人生活补助款、学生学杂费、环卫费,共509421.60元。马志明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法院同时认为,上诉人马志明在担任韵家口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将土地征用补偿款6743463.76元用于青韵公司的经营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志明虽以十几个自然人的名义登记注册青韵公司,但大量证据反映,成立公司是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汇报批示同意的,并非马志明个人决定。且从公司的资金来源、生产场地、利润分配及挪用款项用途等方面的证据材料看,均不能证明青韵公司为私营企业。马志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认定青韵公司属私营企业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2008年11月18日下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马志明挪用公款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马志明无罪、当庭释放。闻听判决,马志明及参加旁听的韵家口村部分村民激动地流下了热泪。至此,长达595天,历经6次开庭审理的马志明挪用公款案以宣告无罪、当庭释放而告终。担任马志明辩护人的马福祥律师告诉记者:马志明案件是司法机关维护人权的一起典型案例。“疑罪从无”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是对公民人权的根本保障。从有期徒刑14年到无罪,这两个判决结果,正是基于“疑罪从无”的司法观念。马志明案件的纠正,折射出我国司法机关司法观念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