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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众号辩护人      2015-11-20      阅读 2486

二审休庭后的宋小林




▍文 宋小林

▍来源 公众号辩护人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宋小林,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安庆市岳西县人,中共党员,原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因行贿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提起公诉的上诉人行贿一案,系该院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而人为制造的一起冤、假、错案(详见一审《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关于宋小林行贿案非法证据排出的补充材料》、《关于宋小林行贿案三份讯问笔录有关情况的反映》)。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无论从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还是到案件的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

一、一审判决在案件关键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上有罪推定

(一)一审判决违法认定并采信案件非法证据

本案中,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采用疲劳审讯以及使上诉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的非法方法迫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有罪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请求排除本案的非法证据。然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侦查期间供述辩解的前后反复、矛盾且疑点诸多不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在不能证明上诉人供述系采取合法手段取得的情形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关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的规定,以“上述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掩盖非法证据的实质,错误地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根据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上诉人与李洁之(检方指控的“受贿人”、本案关键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有十三次供述(包括被侦查机关隐匿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连同其在2014年1月26日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同年5月10日的自书无罪辩解意见即《关于与李洁之不正当经济往来相关笔录的澄清与纠正》、同年7月30日向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作出的无罪辩解意见,其供述和辩解存在四种情形:一是李洁之索贿140万元的供述(2014年1月16日以非法方法取得);二是行贿李洁之140万元的供述(2014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8日、1月30日以非法方法取得);三是行贿李洁之30万元的供述(2014年6月26以非法方法取得);四是无罪的辩解(2014年1月26日辩解意见、上诉人根据5月6日询问笔录于5月10日亲笔书写陈述、7月30日辩解意见)。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了向李洁之等行贿的事实,并要求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口供笔录。与此同时,证人李洁之仅有的两次庭前供述(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4日),矛盾且相互否定,其在一审庭审中也否认受贿事实。其他证人证言、书证无法与上诉人及李洁之庭前供述印证,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三)在言词证据和书证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将不利于上诉人的言词证据和书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如判决书认定第一起事实的书证2(2005年11月28日,宋小林从单位报销租车费并领取10万元现金支票)与证人证言10(李洁之陈述:中秋节“即2005年9月18日”前后的一天,宋小林到我办公室送我10万元);判决书认定第二起事实的书证3(证实宋小林于2005年2月1日接受路桥集团委托)与证人证言10(李洁之陈述2006年5、6月份的吃饭推荐做律师);判决书认定第三起事实的书证7(高速总公司2006年、2009年法律服务合同)与证人证言10(李洁之陈述的2008年11月份送10万元及2010年底送100万元的原因);判决书认定第四起事实的书证4(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4日前,李璐光大银行账户共支取现金20余万元)、书证8(宋小林担任董秘、受让幸运物流股权的时间)与证人证言10(李洁之陈述在2010年底的一个周五下午送100万元)等。

(四)一审判决回避了有利于上诉人的诸多证据

如证人汪文的证言、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2008年11月《现金日记账》、《会计凭证》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凭证》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详情参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

(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收集、调查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或不予调取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已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通知本案的重要证人李洁之、索文蔚、何海蓉(2005-2009年任高速律师所会计,其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5月28日证言与其自书的《情况说明》矛盾)等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书面申请收集、调取李璐光大银行账户的取款单证、上诉人工商银行牡丹支行账户的交易记录、索文蔚受贿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收集、调取;书面申请调取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的无罪辩解、同年7月30日向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作出的无罪辩解以及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程萍的笔录等,一审法院也未能调取。(详情参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一审提交的《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

特别提醒二审法院关注的是:检方指控上诉人向李洁之行贿都在11月份左右(第一、二起是从高速律师所11月份现金支票提取10万元;第三、四起的10万元与100万元也是从高速律师所11月份及前后的财务资料拼凑形成)。事情是这样的,侦查机关非法控制上诉人后,首先让上诉人按其要求编造有关行贿材料,然后对账。因每年11月份是高速律师所集中处理账务时间,由于时间过长,上诉人不能把每点都回忆清楚(上诉人在2014年1月30日供述中特别强调所有资金来源要以财务账为准),办案人员就让上诉人指认记不清的几笔作为行贿资金来源并推定行贿时间。这就是检方指控与一审法院认定行贿时间发生在11月份左右的原因。

二、由于一审法院违法审查运用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交通银行合肥分行(下称“交行”)法律顾问业务行贿李洁之10万元是不存在的,其列举的六项证据(即书证2,证人证言10、11、12、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7)不足以支持该认定

1.联系接洽交行法律顾问的时间:具体经办人即证人花俊证言12以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交行执行听证案件的《参加执行听证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及高速律师所与交行就该案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交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财务凭证、上诉人代理案件的听证陈述词等充分证实上诉人联系交行法律顾问应在其代理交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执行听证案件结案之前即2004年10月份之前,不可能发生在检方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

2.李洁之是否提供帮助:证人吴力权的证言11未确认李洁之向其推荐上诉人、仅确认花俊向其推荐并拒绝。

3.上诉人是否送钱给李洁之:证人李洁之证言10系2014年1月17日供述,随后被其于2014年4月4日供述及庭审供述推翻。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7也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5月10日、7月30日的无罪辩解及庭审供述否定。[以下(二)、(三)、(四)、(五)同,不重复赘述]

4.上诉人何时送给李洁之10万元?一审判决语嫣未详。检方指控是2005年11月28日,然而,指控依据的书证及高速律师所银行明细单证明2005年11月28日支票在11月29日提取现金;李洁之2014年1月17日陈述上诉人送钱时间是“200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即2005年9月中旬,但在4月4日的供述中否认上诉人送钱事实。

5.资金去向: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领取一张工行10万元的现金支票(编码:778539),11月29日提取现金后即前往云南等地出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交证据证明。

6.上诉人送钱于情理不符:上诉人因吴力权拒绝而未能担任交行法律顾问的情况下,送给李洁之10万元感谢费,于情于理不合。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下称“路桥集团”)工程款案件代理行贿李洁之10万元是不存在的,其列举的六项证据(即书证2、3,证人证言10、13、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7)不足以支持该认定

1.李洁之没有为上诉人代理路桥集团工程款诉讼案件提供过任何帮助(既没有推荐上诉人担任路桥集团律师,也未帮助扣划工程款),上诉人也不可能为此向李洁之等人行贿。高速律师所代理卷宗材料书证证实,上诉人于2005年2月1日已接受路桥集团委托办理案件,合肥中院于2月2日立案受理,4月23日签订服务合同,何从存在李洁之所说的“2006年5、6月吃饭并推荐担任律师一事”?陈蓉2006年6月才调入高速总公司工作,不可能参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初李洁之、索文蔚吃饭并推荐律师一事;高速总公司收回合巢芜高速公路经营权的时间是2006年,而非李洁之供述的2006年;路桥集团工程款是在案件调解结案后通过执行扣划合巢芜公司的银行存款而实现,不存在高速总公司协助法院扣划一说。

2.路桥集团在案件结案前的2005年7月就已经向高速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而不是 “在结案后”更不是“在拿回工程款后”支付律师费的。

3.上诉人送钱于情理不符:该案于2005年8月结案,上诉人在2006年11月份为表示感谢给予李洁之10万元,也明显不合常理。

4.10万元现金支票的资金去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资金用于上诉人前往青岛等地出差,。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感谢李洁之帮助和支持及希望在业务上继续关照而行贿李洁之10万元根本不存在,其列举的五项证据(即书证3、7,证人证言10、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7)不足以支持该认定

1.没有请托事项:检方指控“因高速总公司有意更换法律顾问,李洁之利用职务便利极力维护并向高速总公司建议继续留任,使得上诉人得以继续担任高速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的事实,已被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书证所推翻。一审判决转而含混笼统表述为上诉人为感谢李洁之帮助和支持及希望在业务上继续关照,上诉人到其办公室送其现金10万元。上诉人为何感谢李洁之?李洁之为上诉人提供了哪些帮助和支持?在业务上提供了哪些关照?事实上,李洁之时任高速总公司财务处长,不直接与上诉人打交道,高速总公司设有专门法务人员与上诉人联系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履行及日常事务处理。服务费用结算也是由上诉人制作年度报表交法务专员(即合同联系人),按高速总公司内部制度处理,上诉人无需与财务接触,更不需李洁之帮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认定该犯罪实显无前提基础和事实依据。

2.资金来源不真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高速律师所2008年11月的现金日记账、核定征收的资料、《会计凭证》及附件、工资和提成费用发放明细表等书证及时任高速律师所会计何海蓉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等充分证实,上诉人并未在2008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领取10万元现金。2008年11月上诉人的工资和报销费用共计78562.98元(其中,上诉人报销本年度事务所费用24605元),扣除其归还向高速律师所的借款50000元,实际仅领取28562.98元(其中562.98元为现金领取,另28000元已存入上诉人徽商银行庐阳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账户)。2008年11月30日35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163173.6元,实为冲减高速律师所的经营成本费用;因2008年度税务机关对高速律师所实行税款核定征收,故该项下报销单据不齐全;该项下报销封面上“宋小林”签名是何海蓉为冲账所签,而不是上诉人的签字;所谓报销的19488.1元和56659.5元并未履行签报审批程序,高速律师所并未实际支付、上诉人也未实际领取该款项。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被推荐任幸运物流董秘及儒道公司受让幸运物流股权事宜行贿李洁之100万元也是不存在的,其列举的五项证据(即书证4、8、9,证人证言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7)不足以支持该认定

1.上诉人不会因担任幸运物流董秘事宜而对李洁之心存感谢。根据上诉人供述及李洁之证言,时任幸运物流任董事长的李洁之于2010年10月26日高速集团增资入股幸运物流后,想让经验丰富的上诉人帮助其管理公司,商量请上诉人帮忙,于2010年11月21日幸运物流董事会上推荐上诉人担任幸运物流董秘。就此而言,应该是李洁之感谢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感谢李洁之。

2.儒道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受让幸运物流1%股权,即便是在李洁之的帮助下实现,上诉人也断然不会因此而送给李洁之现金100万元。儒道公司按照储飞的原始出资受让该1%股权,是出于对上诉人无偿担任幸运物流董秘的利益安排,李洁之、储飞均想通过上诉人持有1%股权,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其他股东共担盈亏。事实上,当时幸运物流处在亏损经营状态,高速总公司等增资扩股幸运物流也是按原始出资1比1进入。儒道公司按原始出资受让1%股权,不存在谋取利益问题。

3.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资金来源于李璐光大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0余万元以及上诉人从单位报领办案经费85.6余万元,缺乏事实证据证明。

(1)李璐光大银行账户13次支取现金2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为上诉人实际支取。根据上诉人辩解,该银行账户(存折)的资金均是用于点点咖啡的日常经营(发放点点咖啡人员工资、采购原材料、交纳水电费等),平时自己并不保管存折也不亲自取现,账户存折和密码分别由店长宋莉和李璐母亲施素珍分别掌管和使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已经申请调取该13次提现的提款凭证,一审法院也未调取。另外,该账户13次提款,数次最低取款金额仅为5000元,两次取款金额精确到个位,也明显不符合常理。

(2)根据高速律师所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凭证及附件、提成明细及费用开支明细、取款凭条等,结合证人汪文的证言材料,充分证实:高速律师所2010年10月8日第5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169646.8元、2010年11月5日第14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150498元、2010年12月5日第15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184912.5元、2010年12月31日第84号《会计凭证》贷办案费用351262.3元,实际为高速律师所2010年9月-12月律师的办案费用、工资提成费用以及其他开支费用,已经办案律师签字并实际发放。其中,上诉人2010年9月-12月的工资提成等分别为7367元、13767元、29367元、15367元共计65868元,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29日存入其徽商银行庐阳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账户。

4.高速总公司首次增资扩股幸运物流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上诉人担任幸运物流董秘是在2010年11月21日,儒道公司受让股权是在同年12月6日,上诉人在高速总公司尚未成为幸运物流股东、李洁之也未担任幸运物流董事长之前即于2010年10月3日起从点点咖啡、10月8日起从高速律师所安排准备100万元酬金,无论如何,也与常理不符。

5.一审判决关于100万资金的去向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证人李洁之的证言,上诉人所送100万交给程萍用于新安金融入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程萍的证言,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资金去向不明。

6.检方指控、一审判决认定的行贿时间是2011年春节前(即2011年2月4日前),而证人李洁之证言10为“2010年底的一个周五下午”。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推荐路桥集团案件代理事宜行贿索文蔚2万元也不存在,其列举的三项证据(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不足以支持该认定

上诉人、证人索文蔚均在庭审中否认2万元行贿事实,其他上诉意见同本状二(二)部分。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退一万步讲,撇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设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行贿犯罪。

(一)李洁之、索文蔚没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诉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无论李洁之在交行法律顾问事宜上是否为上诉人居中给予帮忙、在路桥集团案件代理上是否有过推荐、在幸运物流股权转让中有无给予帮助,根据上述规定,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至于请托事项不明以及索文蔚对李洁之推荐行为的附和,更何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

(二)上诉人没有谋取不当利益,依法不构成行贿犯罪

上诉人拓展交行法律顾问业务、从事路桥集团诉讼案件代理等行为,属于律师的正常业务范畴,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也符合相关规定;幸运物流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上诉人在上述活动中,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谋取利益,又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也没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与此同时,检方没有提供、一审法院也无认定上诉人谋取不当利益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行贿行为也不属于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故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行贿犯罪。

(三)上诉人给予索文蔚购物卡7000元依法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上诉人和索文蔚之间没有具体的请托利益事项。上诉人自1998年到高速总公司工作,与索文蔚一直是同事关系。后来虽然从事律师职业,但因其一直担任高速总公司法律顾问,仍与索文蔚保持同事加朋友的关系。平时,索文蔚对上诉人也有礼品馈赠。上诉人逢年过节少量的送卡行为,因不涉及谋取具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应当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依法不应作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怀远县人民法院经过长达8个多月的审理(2014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至2015年6月29日一审宣判),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因违反法律规定并错误地审查运用证据,致使该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都是根本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贿132万元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小林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