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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07号]【王一民、石香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对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1-28      阅读 1491


▍文 胡剑平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6集

▍作者单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一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伪造证件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香娥,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原系江西省饶丰垦殖场过水硬分场工会主席、妇女主任。因涉嫌犯伪造证件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逮捕。


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犯伪造证件罪,向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波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2月,被告人王一民多次找被告人石香娥搞假结扎证明,石香娥说等有机会就搞。1997年2月27日上午,石香娥带本单位结扎对象到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结扎,护士长陈美煌当时忙于做结扎手术,就叫石香娥代其为一已结扎对象在结扎证明书上盖章,石香娥乘机在事先准备好的4份空白波阳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上“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疾病诊断专用章”。后石香娥将这4份盖了章的空白证明书给了王一民。王一民模仿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桂林胜医生的笔迹填写伪造结扎证明,经他人介绍,分别以1000元、3000元、3400元的价钱将3张假结扎证明卖给了波阳县的3个结扎对象,共获赃款7400元。王一民事后分给石香娥2800元。案发后赃款均被追缴。


波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引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指控二被告人犯伪造证件罪不当。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对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证明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伪造医院结扎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本案被告人王一民、石香娥于1997年2月在波阳县妇幼保健所证明书上偷盖“波阳县妇幼保健疾病诊断专用章”,并仿制签名,属于伪造医院证明文件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修订刑法对此罪作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一限定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根据1979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证件罪,但根据1997年刑法,伪造医院证件即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本案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1997年刑法的问题。本案中,王一民、石香娥伪造结扎证明的行为发生于1997年2月,但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在1999年即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1997年刑法对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


有人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波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是在行使国家机关授予的职权;其行为可视为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因而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种观点与现行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


应当明确的是,王一民、石香娥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伪造结扎证明,侵害的是国家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和计划生育有关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在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并不是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出钱买假结扎证明的人,明知是假证明,为了欺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却自愿出钱购买。故亦不存在欺骗与被骗钱财的问题。


王一民、石香娥的行为亦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伪造印章罪是指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显然,伪造印章罪指向的对象是印章。本案二被告人并没有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石香娥只是在空白的证明书上偷盖了真实的印章,再由王一民在盖好了印章的空白证明书上模仿医生的笔迹填写了结扎证明,两人的行为是伪造了结扎证明,并不是伪造波阳县妇幼保健所的印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