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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13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
    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 刑事审判参考      2016-01-30      阅读 2505


▍文 王志辉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7集

▍作者单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干部暨武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伪造证据罪,于1999年9月1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海峰犯受贿罪、伪造证据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至1998年7月问,湖北中钢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湖北鑫鹰物贸公司(以下简称鑫鹰公司)口头约定购销钢材8258.605吨,总金额2415.7669万元,鑫鹰公司按约定交货后,中钢公司支付货款1945.1699万元,尚差货款470余万元。1997年11月20日,中钢公司通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委托辽阳铁合金厂、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利用武钢集团内部转帐支票将651万元货款汇至鑫鹰公司在武钢集团的帐户上。由于是通过中间环节转入鑫鹰公司帐户,鑫鹰公司的帐上未反映是中钢公司付的货款。1998年6月,中钢公司法人代表赵锅生因车祸身亡。由于中钢公司拖欠武钢集团货款8700余万元,武钢集团对中钢公司提起诉讼,并通过青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中钢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帐务。同时要求与中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与中钢公司对帐,否则,冻结与其业务往来。鑫鹰公司于1998年9月以中钢公司拖欠货款470万余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武汉中院受理后,于1998年9月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处中钢公司支付鑫鹰公司钢材款475万余元,并付违约金9.4万余元。中钢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武钢集团经中钢公司认可,指派被告人王海峰担任中钢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


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海峰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中钢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通过南通港务局、镇江港务局、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3个单位,共支付给鑫鹰公司人民币651万元。该证据证实中钢公司不仅不欠鑫鹰公司的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人民币180.4万余元。王海峰将此情况告诉了鑫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和总经理樊某,并说明此证据在二审时将对鑫鹰公司不利。樊某提出以中钢公司的名义出个证明,让王海峰帮忙盖中钢公司的章,王海峰表示同意。樊某等人合谋伪造了一份中钢公司函件,内容为:“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司:我公司通过镇江港务局、南通港务局以及辽阳铁合金厂服务部三家付给湖北锦鹰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武钢钢坯货款共计651万元,现根据锦鹰公司的要求汇入你公司在武钢的帐户上。特此证明,落款,湖北中钢物贸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6日”。王海峰以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然后由鑫鹰公司律师提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651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王海峰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8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海峰作为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会同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常州市常州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青山区法院将该公司165.872吨钢材查封后,委托中钢公司全权委托人樊某变卖。事后,王海峰陪同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到上海等地办事。回武汉后,王海峰找到樊某以有些费用不能报销为由,收受樊某给的人民币1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受国有公司委派,作为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严重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并在代理活动中收受贿赂人民币9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王海峰不服,以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海峰作为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所代表的是武钢集团的利益,其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代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并收受人民币9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王海峰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执行公务,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2日判决(因有其他被告人被依法改判,故用判决——编者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国有公司法律顾问处律师受本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海峰的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峰在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非法收受人民币8万元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一是王海峰在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王海峰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我们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所在的法律顾问处是武钢集团的内设组织,王海峰作为国有公司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王海峰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与一般的律师代理并无不同,但当武钢集团指定法律顾问处代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业务活动,维护本公司利益,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指派本处工作人员王海峰为完成武钢集团委派的任务而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时,王海峰的此次代理活动实际上是为了完成武钢集团分配的工作任务,其受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的中钢公司从事代理诉讼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其次,受贿罪的成立还必须以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行为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职务上的便利的,均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虽然在中钢公司和鑫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王海峰是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其任务是依法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其之所以受武钢集团委派担任中钢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是因为武钢集团是中钢公司的债权人,中钢公司的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武钢集团债权的实现。因此,王海峰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负有双重职责:一方面作为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受武钢集团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务活动同时是在维护武钢集团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说,王海峰的诉讼代理活动,不仅是一种诉讼代理行为,也是一种执行武钢集团的职务活动,即公务活动。王海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证据,收受中钢公司8万元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王海峰应以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至于所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由于1997年刑法删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并且在第四百五十二条“附件一”中明令宣布废止《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不再适用,那么,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依法构成犯罪的,是否需要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争议。


我们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删除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并不是说对这种情况不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由于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再作规定。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数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海峰收受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王海峰在受委派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对方当事人伪造的函件上偷盖了中钢公司的印章,帮助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致使人民法院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王海峰应以受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