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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集资对象问题
  • 互联网      2013-03-17      阅读 2356

由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集资的一般理解就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因此,对于集资的对象,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分界线。


但是学界对于“社会公众”亦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理由主要是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少数人,说明非法集资的实际规模或潜在规模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是主要对直接融资秩序构成威胁,而是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另一种对“社会公众”的理解则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其认为在具体的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是极难辨认且容易相互转化的。可能行为人采取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方式,但是其中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在第一次受骗交付财物后在后续集资过程中继续交付财物。在吴英案中,吴英集资诈骗的对象是11个人,按照辩护人的说法11位债权人,有的是吴英的好友,有的是吴英共事多年的同事,有的是她的生意伙伴。从吴英集资的对象上看,具有特定性。但是吴英直接集资的对象大多系放高利贷人员,其资金也多来自于非法吸收存款。仅其中的林卫平一人,涉及的吸收存款对象就达66个人。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非法集资案件中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转化问题。



因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社会公众”应当以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为其内涵,其核心与本质就是在于社会危害的广泛性。由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大多具有较广的社会人脉,从许多集资诈骗的案情分析,许多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还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即行为人最初只是在小范围内向特定的对象集资,但是由于集资过程的发展使得人员不断增多,集资数量不断变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而言其对集资范围大多持放任态度,没有明确的集资指向,因此容易导致涉案金额和人员的无限扩大。只有采纳“社会公众”属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概念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完整的规制。